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13號
ULDM,113,聲,101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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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妤柔 (住址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因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案件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事件,依法聲請
複製全案電子卷證,以郵寄方式交付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增訂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關於交
付審判制度之規定,就檢察官駁回不起訴、緩起訴再議之處
分,告訴人不服者,賦予其得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之權,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當否。
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定,是以交付審
判程序,是一種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而阻斷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確定,固非延續檢察官之偵查,究其
實質仍具有類似偵查之性格,為保障被告及關係人之隱私,
並貫徹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倘法無明文,告訴人委任之律師
即無法透過閱卷瞭解案情及證據資料,難以提出理由狀。從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律師受前項之
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
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採取原則容許告訴人委任之律師閱卷而例外禁止之規定。
固然,該條項法文並未明定由法院抑或檢察官為審核准駁、
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但檢察官係偵查主體,
熟知卷證與偵查動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
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等情事,定其准駁或閱卷之範圍,
自屬允當。其立法理由即載明檢察官得予以限制或禁止受任
律師之偵查閱卷權,立法者已隱約表示係由檢察官為准駁。
再觀諸同條第3項規定:「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
情形準用之。」亦即為律師受任聲請交付審判及檢閱偵查卷
證,均須提出委任狀之程序規定,其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
「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
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因提出委任書狀乃
對法院、檢察署之訴訟行為,發生選任之效力,受委任之律
師如欲行使偵查卷證之閱卷權,既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
出委任書狀,顯係另一獨立之訴訟行為,自非附隨於交付審
判之程序權,亦非對檢察官為事實上通知而已,由此可知,
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證,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
之,乃係無待法條明文規定之當然解釋。酌以配合上開增訂
條文而修正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5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
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
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及法務部發
布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亦配合修正:「律師因受
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
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
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
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均同此意旨
,係依循法律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
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
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
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
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上述關於律師因受告訴人委任聲請檢閱偵查卷證規定並無
不同。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點第
1項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
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
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物如由
法院調借中,檢察官應通知調借之法院速將卷證送還,俾便
於律師聲請閱卷。」此外,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
由該管檢察官處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35條第1項第1點後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告訴人林妤柔因被告廖淑敏張宗義妨害名譽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9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0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然依前開說明,本案有關訴訟卷宗之閱覽申
請,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是聲請複製偵訊錄影光碟之
聲請權人,應是受委任之律師,且僅得向該管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聲請,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與上開規定未合,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本院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35點第1項規定,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處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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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