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韋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韋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上述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
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依前揭判決
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
刑(即附表編號9)加計後之總和,即8年10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7至9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而
聲請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提
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24日簽名捺
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㈢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請求本院撤銷附表編號1至8原
裁定8年6月之刑,重新審視並裁量等語,惟受刑人就附表編
號1至8所示犯行,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被告抗告及再抗告後,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35號抗告駁回、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59號再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
定附卷可參,上開裁定雖因本件更定執行刑而當然失其效力
,惟前裁定已形成之定刑框架,於定刑之上限,實務上既已
本於比例原則、信賴保護等法理基礎,肯認上開裁定具有拘
束後案裁定之「內部界限」,則原裁定就不法總量較低之數
罪酌定之執行刑度,如無明顯不當或失衡之情形,後裁定於
考量不法總量較高之數罪酌定執行刑時,自應本於比例原則
、尊重確定裁定之法安定性等考量,而尊重上開裁定既已形
成之定刑框架,實無從僅因受刑人另犯他罪,而在整體犯罪
惡性較諸原定刑框架更為嚴重的狀況下,反而酌定較低度之
刑,導致實質減縮、變動原定刑結果的實質確定力,反致定
刑之不法總量與執行刑之刑度呈現輕重失衡之狀態,是本院
上開裁定所酌定之有期徒刑8年6月,既無顯然不當或失衡之
情形,本裁定自應予以尊重。
㈣爰參酌被告各罪犯罪時間、犯罪型態、罪質、手段、目的、
損害情節等,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又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前經裁定定刑後已減輕相當之刑度,
及受刑人對於本院如何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有上開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存卷可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 9之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之單一宣告,自不生定 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毛韋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0年6月初某日 110年8月間之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258號 111年度訴字第2324號 111年度訴字第2324號 判決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258號 111年度訴字第2324號 111年度訴字第2324號 確定日 112年1月30日 112年5月30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112年5月30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09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48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47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4月11日 110年8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01號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3號 判決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01號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3號 確定日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71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50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96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0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5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7、677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48號 112年度易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判決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5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754號 112年度易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確定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70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4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1至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