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愛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4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因不滿乙○○疑似與其女友發生性行為,竟與陳仁
誠、朱俞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仁誠、朱俞燁涉案
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5日晚間9時
20分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虎尾人
文運動場方之夜市攤位,陳仁誠、朱俞燁以徒手方式、甲○○
則手持扳手一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四肢擦挫傷、軀幹擦
挫傷、頭部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併血腫、
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同時另基於毀損、強制之犯意
,損壞乙○○套圈圈攤位之營業物品及設備(合計價值新臺幣
27470元),足生損害於乙○○,因而妨害乙○○營業之權利。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仁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㈢同案被告朱俞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㈣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㈤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刑事
陳報狀暨現場照片、收據影本、損失統計表。
㈥本院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所犯
傷害部分,與同案被告陳仁誠、朱俞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名,係出於同一教
訓告訴人乙○○之目的而為,且部分行為重疊,足認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甲○○因不滿乙○○疑似與其女友發生性行為,不思
理性溝通、排解,竟糾眾前往告訴人夜市攤位尋釁,共同毆
打告訴人,且被告甲○○係手持兇器扳手破壞攤位設備、傷害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及營業財產損失,事後被
告甲○○並未參與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也無故未
到,犯後態度難認有誠摯悔意,告訴人也表示依然要對其究
責,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擔任清潔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