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GANDI(中文名:蘇甘迪)
原居留地址:苗栗縣○○鎮○○里○○路0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2
號、第2638號、第3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UGANDI即蘇甘迪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UGANDI即蘇甘迪(下稱蘇甘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甘迪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0時17分許,在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1樓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謝廷堃所
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之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90
元)得逞。
㈡蘇甘迪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號隔壁店家(夾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
㈢蘇甘迪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
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號隔壁店家(夾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品。
㈣蘇甘迪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
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號隔壁店家(夾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品。
㈤蘇甘迪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
時間,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起訴書誤載為雲林
縣○○鎮○○路00號隔壁店家)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附表二編
號8、9所示之物品。
㈥嗣謝廷堃、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㈦案經謝廷堃、廖桀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94號案件
),被告蘇甘迪業已自白犯罪,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廷堃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062號卷第21至3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政育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638號卷第29至39頁、第41至51頁、第53至63頁;
偵字第3123號卷第39至4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廖福聖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638號卷第65至77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莊秉宸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638號卷第79至91頁;偵字第3123號卷第23至35頁
)。
㈤證人即被害人李芳瑋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638號卷第93至105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廖桀鋒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638號卷第107至119頁)。
㈦113年1月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之1)(偵字第2062號卷第39至45頁)、刑案現場照
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1)(偵字第20
62號卷第47至49頁)。
㈧113年1月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1樓)(偵字第2638號卷第187至189頁)、現場照片
(拍攝地點:雲林縣○○鎮○○路00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
191至199頁)。
㈨113年1月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鎮○○路00
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121至141頁)。
㈩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1
)(偵字第2638號卷第139至141頁)、現場照片(拍攝地點
:雲林縣○○鎮○○路00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143至151頁
)。
113年1月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鎮○○路00
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153至167頁)、現場照片(拍攝
地點:雲林縣○○鎮○○路00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169至1
75頁)。
113年1月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鎮○○路00
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177至185頁)。
113年1月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鄉○○村○○
路00巷0號)(偵字第3123號卷第51至61頁)、現場照片(
拍攝地點: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偵字第3123號卷第6
5至67頁)。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2638
號卷第203頁)。
被告之居留資料(偵字第2062卷第11頁)。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自白(偵字第2638號卷第11至21頁、第2
3至27頁;偵字第3123號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2062號卷第1
3至1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被告分別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
點,竊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所有人之物品,各次之各舉動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各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
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
㈡至㈤部分,被告分別以一個竊盜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
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罪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
案竊盜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
會治安,實在不可取;另考量告訴人謝廷堃、廖桀鋒、被害
人李政育、廖福聖、莊秉宸、李芳瑋對本案之意見(偵字第
2638號卷第33、70、82、頁;本院易卷第33、35、37頁),
衡以被告所偷竊之財物價值,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
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擔任農務
工,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字
第2638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已於113年3月15日出境迄今,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稽,是被告雖為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 既已出境,且迄今未再入境,故無於本案另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一併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SUGANDI即蘇甘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於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SUGANDI即蘇甘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SUGANDI即蘇甘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SUGANDI即蘇甘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SUGANDI即蘇甘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物品 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是否提告 1 113年1月4日20時9分許 藍牙運動頭巾眠眼罩 250元 李政育 否 2 113年1月4日20時14分許 夜電炫彩節奏燈藍芽喇叭 250元 廖福聖 否 3 113年1月4日20時22分許 藍色抱枕 400元 莊秉宸 否 4 113年1月5日1時14分許 中型充電遙控汽車 1,390元 李芳瑋 否 5 113年1月5日1時18分許 飲水用420cc保溫瓶 490元 李政育 否 6 113年1月6日3時46分許 藍芽喇叭 200元 廖桀鋒 是 7 113年1月6日3時50分許 藍芽喇叭 299元 李政育 否 8 113年1月6日22時41分許 放房間的夜燈 400元 莊秉宸 否 9 113年1月6日22時47分許 中型萬能工具箱19件組 365元 李政育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