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3年度,210號
ULDM,113,港簡,21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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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0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蔡逢賢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不高,也已
發還告訴人,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  被   告 蔡逢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逢賢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拘役10日 、拘役40日3次、拘役40日2次、拘役10日確定,並定應執行 刑拘役120日;又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拘役40日3次、拘役10日、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 役30日,其中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後,於111年10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4月14日下 午4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四湖 店」,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吳碧華所停放之自行車 (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駛離。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 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逢賢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 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刑案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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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