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3年度,195號
ULDM,113,港簡,19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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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界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65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增列
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有關同條第5款及法定刑度
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故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法條第5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雖陳稱其未返家、不知悉部分課程
時間等語,然被告亦同時表明:我知道有保護令,也有收到
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21日關於112年全部課程時間的函文,
但我沒有交通工具、金錢可以前往參加課程等語明確,再參
酌被告確實未曾前往任何一次處遇計畫之課程,並始終坦認
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無完成本案處遇計畫之意。又被告因
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11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13年4月28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前
述有期徒刑、拘役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前述各刑事判決書可稽,應
堪採信。被告於入監前即已缺席排定之112年9月9日、同年
月23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
月25日、同年12月9日、同年月16日、113年2月3日、同年月
17日、同年3月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3
日、同年月27日等處遇計畫課程,此等課程均非在其被告入
監執行期間,且被告於112年8月13日即經警方通知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429號保護令裁定所載內容,而主管機關雲林
縣政府所指定被告應參與之處遇計畫課程通知函文,業已在
被告入監執行前均以寄存、由被告同居人即母親代為收受等
方式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處遇計畫課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查(偵
卷第19至33頁)。被告既已受課程內容之合法通知,如有無
法前往完成處遇計畫或變更住所等事由,應可告知主管機關
,或聲請變更本案保護令內容及延長處遇計畫之期間,然被
告均未為之,縱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期間雖曾短暫入監執行或
有自行離家之情形,然其未完成系爭處遇計畫,仍應屬可歸
責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
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113年6月7日前
),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或以其他方式通知被
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
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
,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
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始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且被告知悉法院核發本案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完成本案處遇計畫,卻無視參與
處遇計畫之重要性,自始均未前往指定機構接受戒酒教育輔
導,所為可議。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再考量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7月間曾對其配偶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12年8月8日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4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於本保護 令核發後10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 時之處遇計畫。詎甲○○知悉上開保護令且經雲林縣政府以11 2年8月21日府衛企字第1129505668號函通知應於上開期限內 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再經雲林縣政府以113年1月26日 府衛企字第1139500594號函通知應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戒酒教 育輔導24小時,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期 限內均未參加戒酒教育輔導,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4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三)雲林縣政府 112年8月21日府衛企字第1129505668號函及送達證書、雲林 縣政府113年1月26日府衛企字第1139500594號函及送達證書 、聯繫紀錄及處遇出席狀況。(四)雖被告於113年4月28日入 監執行徒刑,然被告於收受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府衛企 字第1129505668號函,被告即知悉應參加上開保護令之處遇 計畫,惟被告均未參加,顯見其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 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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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