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47號
ULDM,113,易,94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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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誠


朱俞燁


上列被告二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丁○○、丙○○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林芳玉係夫妻,因不滿乙○○疑似
性侵害渠等女兒陳○萱,竟與丙○○、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民國113年4月5日下午9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
午9時30分許止,偕同劉閎庠徐禾丞及陳○萱,前往乙○○所
經營、位於雲林縣虎尾光復路虎尾人文運動場方之夜市
位後,丁○○、甲○○及丙○○以徒手及手持扳手等方式毆打乙○○
,致乙○○受有四肢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擦挫傷、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併血腫、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丁○○與甲○○另基於毀損、強制之犯意聯絡,損壞乙○○攤位
營業物品及設備(合計價值新臺幣27470元),足生損害於乙○
○,因而妨害乙○○營業之權利。因認被告丁○○、丙○○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另涉犯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二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就被告丁○○被訴毀損部分,雖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但告訴人
乙○○僅指述被告丁○○踢開桶子而已,並無其他破壞攤位之行
為(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尚難遽謂被告丁○○有以強暴手
段妨害告訴人乙○○行使營業權利之情事,不構成刑法強制罪
,應僅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亦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與被告二人達成調解,並經告
訴人乙○○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傷害、毀損等刑事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對被告二人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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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