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昇及同案被告廖健評(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另案追加起訴)係朋友,緣同案
被告廖健評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陳薪全(起訴書誤載為廖
薪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心生不滿,被告竟與同案
被告廖健評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8日
22時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同案被告廖健評之方式,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雲林縣西螺
鎮源成東路住處附近之中山路與公正路口,再推由被告步行
前往告訴人住處,以棒球棍揮打之方式,砸毀告訴人上開住
處玻璃門等語(原起訴書尚記載「使陳薪全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業經公訴檢察官主張誤載而更正)。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告訴人
與被告間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2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