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83號
ULDM,113,易,78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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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往證人即
其當時女友康○萱(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位於雲
林縣土庫鎮之住所(地址詳卷)約會,後轉往附近公園約會
時為證人即告訴人康○萱之父康○智(姓名詳卷)攔阻,經證
人即員警許榮身據報到場後告誡被告,不得未經告訴人及其
配偶同意私帶證人康○萱外出,惟被告仍基於妨害家庭之犯
意,佯與證人康○萱分別,卻暗中相約,先由被告前往位於
雲林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等候證人康○萱,再將其定位
資訊傳送給證人康○萱,而和誘證人康○萱於翌(18)日3時
許離家前往該處與被告會合,末由被告將證人康○萱載往其
當時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居處(下稱被告案發
時居處)留宿,而使證人康○萱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人,嗣
員警於113年2月29日前往被告案發時居處尋得證人康○萱,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訴、證人許榮身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康○萱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證人康○萱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且告訴
人反對證人康○萱與其外出,亦知悉不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帶證人康○萱外出,仍於113年2月18日3時許後某時,帶證人
康○萱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某KTV,之後兩人住在證
許雅婷家中1日,嗣再前往被告案發時居處,惟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是證人康○萱自己來找我說要跟
朋友幫我慶生,我沒有傳定位資訊給她,她之所以知道我的
位置是因為我們有互相分享定位資訊,後來證人康○萱說她
不想回家,我才帶她回我家,她隨時都可以回家,待在我家
是她自己的意思,我沒有強迫她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康○萱於案發時為情侶關係,被告知悉證人康○萱
當時為未成年人,其於113年2月17日,前往證人康○萱在雲
林縣土庫鎮之住所約會,後轉往附近公園約會時為告訴人攔
阻,經證人許榮身據報到場,之後證人許榮身告誡被告,不
得未經告訴人同意帶證人康○萱外出,故被告知悉告訴人反
對證人康○萱與其外出,亦知悉不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帶證
人康○萱外出,被告仍與證人康○萱在雲林縣○○鎮○○000號之
統一超商會合,之後兩人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某KT
V慶生,慶生完畢後兩人住在證人許雅婷家中1日,再由被告
帶證人康○萱前往被告案發時居處,嗣警方於113年2月29日
在被告案發時居處尋獲證人康○萱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許榮身於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
明被告確曾與證人康○萱一同外出,並將證人康○萱帶回其案
發時居處居住,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
和誘未成年人犯行。按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除被誘
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
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如果被誘人出於自己之意
思發動,私行出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又所謂
「引誘」,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
,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
人而言,而行為人是否有引誘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
人之行為,應以證據證明之,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作為
判斷之基礎。次按和誘未成年人罪,必須使被誘人脫離家庭
、有監督權人,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可,所謂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指和誘後,被誘人事實上已移置於行
為人支配範圍內,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準此,檢察官
自應就被告構成和誘未成年人罪之要件舉證,以下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構成和誘未成年人罪之理由
,分述如下。
 ㈡告訴人雖有如下之指訴:
 ⒈其於警詢時指稱:我是證人康○萱之父親,證人康○萱於113年
2月18日3時許,由被告從我家載走,證人康○萱是自願離家
,她有跟我太太告知,但沒有說前往何處,之後就沒有接電
話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
 ⒉其於偵訊時指稱:113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來我家,他跟證人
康○萱待在證人康○萱的房間內,我太太有叫他們兩人出來,
並叫他們兩人等我回來再談,但他們兩人趁我太太出去買晚
餐時跑走,後來我太太在附近公園遇到他們兩人,並將其等
攔住叫我到場,被告跟我說他已經幫證人康○萱找好工作,
證人康○萱就一直要跟被告走,並跟被告說她要去找她的生
父生母,因證人康○萱是我跟太太收養的,他兩人咬耳朵後
,證人康○萱就當場報警說要告我家暴,證人許榮身到場後
,我們就轉往土庫派出所,當時證人許榮身有告訴被告說「
人家女兒還未成年,你要經過人家父母同意,不可以私自帶
走人家」,後來證人許榮身就請我們回去,並幫我將證人康
○萱載回家,但於113年2月18日3時許,證人康○萱還是離家
跑去找被告,之後待在被告案發時居處等語(偵卷第52至53
頁)。
 ⒊告訴人上開指訴固然前後一致,且與證人許榮身於偵訊時之
證述(偵卷第61至62頁)相符,惟此僅能證明證人康○萱離
家之事實,及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帶證人康○萱離家,且被告
對此知之甚明,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引誘證人康○萱,或
將證人康○萱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 
 ㈢證人康○萱之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18日3時許,離家前往位於雲
林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找被告,我跟被告當時是男女
朋友,交往約1個月左右,我是自願離家,我有告知我母親
,告訴人當時也知情,我有跟我母親說我要跟被告出去慶生
,後來慶生完我沒有回家,我住在證人即我的閨密許雅婷
中1日,之後去被告案發時居處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
 ⒉其於偵訊時證稱:我離家後走去統一超商找被告,我跟被告
有先約好,他說他會等我並給我他的定位,我跟被告會先約
好是因為2月18日是他的生日,我跟其他人有約好要幫被告
慶生,並不是被告約我出去的,之後我跟被告從統一超商出
發前往位於彰化縣的某公園跟證人楊承諺許雅婷會合,再
去KTV唱歌,原本唱完歌我要跟被告前往其案發時居處,但
因為發生一些事情,被告陪證人楊承諺去警察局,我就先在
證人許雅婷家住一晚,後來我跟被告說不想那麼早回家,被
告就說他家可以讓我住,他就於113年2月19日載我到其案發
時居處,他並於隔天1人前往臺北工作,因為我不想回家,
我就在被告案發時居處待著,我有跟被告及其父親談條件,
我如果幫忙做家事就可以待在那裡,之後某天凌晨被告有回
來,最後警察就找上門了等語(偵卷第49至51頁)。
 ⒊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會於113年2月18日3時許離家,
是因為要幫被告慶生,我想說雖然發生一些事情,但替被告
慶生的事情大家早就約好了,費用還是要一起分攤,所以我
還是決定跟大家一起替被告慶生,被告先前完全不知情,他
也沒有說會在我家附近等我,係因我跟被告有先互加定位軟
體Whoo(下稱甜甜圈)之好友,可互相分享定位資訊,所以
我透過甜甜圈知道被告所在位置,我傳訊息跟被告說生日
樂後就去找他,我們在統一超商吃完早餐就前往彰化縣二林
鎮跟證人楊承諺許雅婷在公園會合再至KTV唱歌,後來我
跟被告就住證人許雅婷家一晚,嗣再前往被告案發時居處,
我是自願前往,被告沒有叫我不要回家,我在被告案發時居
處行動自由,也沒有跟被告說我要回家,更沒有任何人要求
我不能回家,我隨時想走都能走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15頁
)。
 ⒋由證人康○萱上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
係,證人康○萱離家未歸純粹出自其個人意願,完全無涉被
告之勸導或誘惑,難認被告有何和誘之舉措。亦即證人康○
萱係自行決意離家替被告慶生(被告生日為92年2月18日,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並前往被告案發居處而
未返家,均係出於自己之決定,被告既未引誘證人康○萱離
家,亦未攔阻其與告訴人等聯絡,更未限制證人康○萱之行
動自由,尚難認被告有何引誘證人康○萱脫離告訴人及其配
偶之監督,而將證人康○萱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舉。
 ㈣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證人康○萱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
紀錄,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59至10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證人
康○萱於113年2月17日上午即因證人康○萱要拿錢給被告而相
約,兩人並因此互加甜甜圈好友分享定位資訊,並無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於告訴人勸阻被告與證人康○萱外出後,被告將
其定位資訊傳送給證人康○萱之情事。嗣於113年2月18日3時
5分許,僅見證人康○萱主動傳訊息祝賀被告生日快樂,對話
中被告並未傳送任何文字引誘證人康○萱離家之情形,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積極引誘、煽惑證人康○萱之行為。是被告
既無為任何引誘證人康○萱之行為,則本案顯與和誘之構成
要件不相合,尚難僅以被告之後與證人康○萱外出並同住在
被告案發時居處,即遽令被告擔負和誘未成年人之罪責。
 ㈤綜上,證人康○萱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僅足認定證人康○萱係出於自己意思之發動而離家,
且係因自己意思而不願與告訴人等聯絡,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積極引誘、煽惑之行為,更無任何將證人康○萱置於其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而法律上亦無課以被告需以積極
行為將證人康○萱帶回其家中交付告訴人等或告知告訴人等
證人康○萱行蹤之作為義務,是縱就道德層面而言,被告之
行為實有不妥而足受非議,然回歸刑法之和誘未成年人罪,
既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自難以此罪責相繩。
從而,公訴意旨認應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
成年人罪,舉證尚有不足,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Messenger對話譯文內容 A:我最愛仔仔(即被告) B:證人康○萱    1 113年2月17日12時01分許 B:好好休息 A:知道了 B:不吵你了 B:群通要進來就進吧 B:陪我們睡覺   A:哈哈 B:認真 A:不了 A:因為我被家人鎖在外面 A:充電器在家裡 A:我朋友跟我手機也不一樣 A:保留一些電量吧         B:好 A:乖乖 B:那你好好休息 B:我睡了   A:我答應妳 A:乖乖 A:記得想我 A:(紅色愛心貼圖)   2 113年2月17日6時13分許 B:早安 B:我準備出門了 113年2月17日7時29分許 B:到學校惹    113年2月17日10時6分許 A:收到了 A:錢錢沒了 A:哈哈  B:就跟你說提早來給你錢了    A:唉 A:沒辦法 A:現在能怎麼辦 B:?? B:我認真問號           113年2月17日10時45分許 B:我只能說看你吧 B:我很相信你的 B:(語音通話) B:(語音通話) B:我手機打不通 B:很棒 B:啊你如果真的要來就講一下    A:怎麼說 B:不知道 B:就是不通 A:現在過去或許可以 B:行   B:我等等去給你放錢 A:放學了 B:沒有 A:不然 B:我是給妳兩千 A:翹課喔 A:翹課喔 B:我也想     B:但是不行         B:某人會生氣氣 A:你不是給我1000了 A:我嗎 B:不夠吧哥   A:(語音通話) A:是已經完全沒了 A:哈哈 B:所以才給妳啊         113年2月17日11時54分許 B:我把錢放警衛ㄕˋ B:你到了先過來拿 A:不懂 B:直接說我名字就好 B:我放警衛室 A:他要證明什麼嗎 B:不用 B:你直接跟他說我的名字 B:就好  A:怎麼那麼確定 B:幫過我朋友很多次了 B:你有拿到跟我說一下     A:(紅色愛心貼圖)   A:哈哈 B:? B:(語音通話) B:開心啥呢 A:沒呢            B:拿到了嗎 A:還沒 B:好 B:在那裡了  A:目前在家裡外面 A:頭在大 B:我媽在家 A:我家 B:喔喔 A:哪個全聯 B:土庫全聯                                          113年2月17日2時2分許 B:3:0過來? A:去哪裡 B:我這 B:還是不來 A:學校?   B:你不拿錢? A:沒有不拿 B:你拿錢可以先修 A:怕貴 B:有多少修多少        B:不然怎麼辦 B:人家在那邊等這 A:那1800妳確定夠? B:我給妳兩千 B:我還有一千八 A:哈哈 B:沒事啦 B:一千八 A:確定喔 B:可以過 B:我說實話 B:真的可以   B:不用太擔心我啦 B:我自己可以照顧好自己 B:愛你喔 A:唉         B:咋了 B:乖啦 B:過來吧 A:現在過去然後呢 B:你先把錢拿了在說吧 A:傻眼 B:不然三點再來唄 B:然後我去把錢拿回來 A:嗯 B:嗯的意思是?  B:你三點過來然後我把錢拿回來的意思? A:因為我現在出門幾點到都不知道 B:你就看你幾點出門唄 B:現在出門也不是不行 B:但是你到了   B:我還沒下課餒 A:妳下載定位 B:好哦 B:哪款 A:甜甜圈 A:(QR Code頁面擷圖) B:加了                                                                        113年2月17日3時4分許 A:沒看到 B:有吧 A:傳訊息過來看看 B:(添加好友頁面擷圖)    A:我這裡沒有 A:哈哈        A:看到了 A:直接去妳學校等妳      113年2月17日3時49分許 A:在外面大門   B:好哦      113年2月17日4時41分許 B:有些事情我真的不知道怎麼開口      113年2月17日8時16分許 B:我覺得你等等還是要來 A:怎麼說 B:有預感 B:沒事 B:警察在他就不敢吧 B:我的東西 A:什麼東西 A:警察不是在嗎 A:載 B:我沒拿東西 A:有看到警車過去 B:等我爸媽 A:開車還是騎車 B:騎車 A:騎另一條吧 A:唉   B:嗯嗯 A:嗯 B:等等也要麻煩你一下 B:等等要錄口供 A:怎麼麻煩我          A:我已經不想跑警局了 B:好 A:怎麼錄 A:? A:他們剛出門 A:東西我先不拿 A:唉              B:(紅色愛心貼圖)                                 113年2月17日9時51分許 A:(紅色愛心貼圖)  113年2月17日10時29分許 B:你要等還是 B:還是先走 A:怎麼等     113年2月17日10時53分許 A:(語音通話)    113年2月18日12時42分許 B:(紅色愛心貼圖)  B:(紅色愛心貼圖)       113年2月18日1時13分許 B:我爸起來了 B:操 B:早上 B:我們一樣過吧          113年2月18日2時14分許 B:我爸被我告成了 B:家暴的事情已經備案了   113年2月18日3時5分許 B:寶寶生日快樂 13年2月18日6時3分許 A:謝謝妳 B:哈哈 B:也沒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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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