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61號
ULDM,113,易,66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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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淵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里,渠等親友間素有訴訟糾紛,詎乙○○竟於
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4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甲○○位於雲林縣○○鄉○○00號住處
(下稱本案住宅),且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進入屋內,
並旋即徒手拉扯甲○○之衣角,要求甲○○隨其至屋外洽談,過
程中甲○○不斷要求乙○○退出本案住宅,然乙○○均置之不理、
留滯不退,後因乙○○經其親友強行將之帶離本案住宅後,遂
對甲○○恫稱:「我要叫人給你處理」等語,其以此方法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
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昕蓓於警詢時之證述,乃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乙○○
既已具狀明確表明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
),而該等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其餘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本案住宅,
並在屋內做出拉扯告訴人衣角之行為,且其於離開前有對告
訴人稱:「我要叫人給你處理」乙事,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略以:我進入告訴人
家中之原因,是為了瞭解姪子與告訴人兒子間之民事賠償事
宜,並非無故進入。其次,當日我喊叫會叫人處理的真意是
「會找合適的人(地方人士或代表)來處理民事賠償一事」
,並非要恐嚇告訴人,我是好意希望可以商量商量,告訴人
才是地痞流氓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2年11月17日17時40分許前往本案住宅,並
在該屋內徒手拉扯告訴人衣角,要求告訴人隨其至屋外,於
此一期間,告訴人有反覆、不斷要求被告退出本案住宅,然
被告均置之不理、留滯不退,後被告經其親友強行將之帶離
本案住宅後,遂對告訴人叫喊:「我要叫人給你處理」等情
,為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卷第9至11頁、第89至91頁,
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75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當場見聞之林昕蓓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偵卷第75至77頁
)相符,並有錄影畫面譯文1份(偵卷第25至26頁)及刑案
照片4張(偵卷第27至29頁)等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乃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無故侵入本案住宅:
 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
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
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
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
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
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
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
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進入本案
住宅,他侵入我家要把我拉出去等語(偵卷第75至76頁),
核與證人林昕蓓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拉我爸爸要出去外面,
他沒有經過我、我爸爸或媽媽的同意就進入我家等語(偵卷
第76頁)相符,此一情節亦有錄影畫面譯文1份(偵卷第25
至26頁)可佐,堪可信採,足徵告訴人自始未曾授權或同意
被告進入本案住宅。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亦供陳:我有打招呼
,他沒有說不要。但告訴人說我這樣走進來,他可以告我,
我說不要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9頁),更可證被告本人明確
知曉自己並未得到告訴人明示同意之表示。再參之被告與告
訴人親友間素有刑事、民事糾紛,此為被告於審理期間供述
甚明,告訴人當無可能默示同意被告無端進入本案住宅,則
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進入本案住宅,其行為已屬「侵入」
無訛。被告雖辯稱自己是為了與告訴人商量渠等親友間之民
事賠償問題,方才進入本案住宅,並非「無故」,然而,被
告於侵入本案住宅後,旋即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要求告
訴人隨其至屋外,並於告訴人明確要求其退出本案住宅後,
仍置之不理,若其有意與告訴人協商渠等親友間民事賠償爭
執乙事,何以其在侵入本案住宅後,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
突?從當日發生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顯非意在協商、討論
,反倒是藉故引發事端,實難認其侵入本案住宅有何法律上
、道義上而無悖於公序良俗之正當事由存在,合於「無故」
之要件。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⒉被告侵入本案住宅後對告訴人之拉扯行為及叫喊「我要叫人
給你處理」,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
 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
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⑵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親友間素有糾紛,其前於106年8月1
1日16時15分許前往本案住宅,對屋內叫囂「你們全家都出
來輸贏」,並對告訴人及當時未成年之告訴人之子為傷害等
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復於109年7月11日10時30分許無故侵入本案住
宅,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5至10頁)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係先無故侵入告訴人住
宅,而後便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角,欲將告訴人拉出屋外而
不遂,嗣其經親友強行將之帶離本案住宅後,遂對告訴人說
出「我要叫人給你處理」等語,由其侵入本案住宅後之整體
行為,結合其曾多次對告訴人或告訴人之親友為傷害、無故
侵入住宅等素行,可知其對告訴人之侵擾行為並非單一行止
,其舉止及言詞當足使告訴人認係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
益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考諸恐嚇危害安全罪本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並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既已達到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自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
雖辯稱其喊叫「我要叫人給你處理」,並非對告訴人生命、
身體法益為惡害之告知,然從事發當時之情狀及其「給你處
理」等用語,均難認其本意係指會找合適的人來處理民事賠
償乙事,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亦不足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
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
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若
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
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僅在
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留滯住宅罪」之適
用,查本案被告雖受告訴人退去本案住宅之要求,仍無故留
滯不退,然其既已構成基本規定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依上開說明,當無同條第2項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侵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乃數行為,應予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親友與告訴人親
友間存有民事訴訟糾紛,竟不思循法律途徑理性處理,即以
上開手段無故侵入本案住宅,且受告訴人要求其退去仍不離
開,甚至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所為犯行
致生危害,應予非難。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猶以
其具有正當理由方進行本案住宅,過程中亦無恫嚇告訴人為
辯,然其辯詞不足憑採,業如前述,從其前已有因無故侵入
本案住宅、在本案住宅傷害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之前科素行
以觀,顯見其本案係有意憑藉渠等親友間另案民事糾紛乙情
,而行非法侵入本案住宅、恫嚇告訴人之實,事發迄今其仍
未能反省自己之行為,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又審理期間亦不斷聲稱告訴人是流氓地痞,足認其犯後態
度極差,素行非佳,不宜予以輕縱。本院再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弟弟、弟媳
、成年子女及姪子、姪女同住,先前曾從事家具油漆工人
工作,目前為臨時工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82頁),
暨告訴人對被告本案犯行刑度範圍所表示之具體意見(本院
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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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