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51號
ULDM,113,易,65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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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侑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侑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犯罪事實
一、何侑臻因曾與林何清綢之員工發生爭執,遂於民國113年3月
4日至雲林縣○○市○○路00巷0號即林何清綢販賣自助餐之店面
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何清綢恫稱:「你要是
每天在這裏擺攤我絕對讓你做不下去」「要不要讓你做是看
心情」等語,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恫嚇林何清綢,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何清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何侑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3、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何清綢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第59至
62頁),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61頁),及手
機紀錄影像及監視器紀錄影像翻拍光碟2片(於偵卷光碟存
放袋內)存卷可佐,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
案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
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就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因細故產生糾紛,被告竟不
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政府機關約聘僱人員,年薪約新臺幣16萬元1
人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
暨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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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