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哲維與告訴人張佑傑前於球場發生口
角,竟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
○○鎮○○路0號「北港體育館」門口,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眼鈍傷、右眼底骨折、視
網膜剝離、臀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
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