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豪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子豪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18分許,前往雲林縣○○市○
○○路0段000號斗六棒球場2樓,該棒球賽事係由運動家育
樂有限公司(下稱運動家公司)所承租,該球賽於同日21
時18分比賽結束,並已拉下鐵門,只留工作人員通道,惟
邱子豪表示欲入內找尋遺忘之水杯,然前因工作人員質疑
邱子豪未購買門票,致邱子豪心生不滿。詎邱子豪已知悉
該賽事已經結束,非經許可不得進入,竟基於侵入建築物
之犯意,於同日21時41分許,越過拉下之鐵門進入上開球
場2樓。
㈡邱子豪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上址1樓大廳,因不滿運動
家公司總經理呂冠玫質疑其未購買門票入場乙事,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公然侮辱呂冠玫:幹你娘,不是人等語,以此貶
損呂冠玫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子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冠玫之證述。
㈢證人李木聰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張。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3月25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053
35號函文暨職務報告。
㈥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份。
㈦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
之動機、時間長短,及因見呂冠玫質疑其未購買門票乙事,
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上開言語侮辱呂冠玫,所為實屬不
當,且迄今未與運動家公司、呂冠玫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
諒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併審酌其
前科紀錄、犯罪動機、侮辱言語之內容,兼衡被告自陳其職
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23頁)以及被告、辯護人、
告訴人、檢察官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訂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