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明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日凌晨1時38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民生路與忠孝街口
,持武士刀(未扣案)砍向張稚和,致張稚和右手食指、右手
中指、左側腹部、左上臂、左手肘多處刀切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上開武士刀未據扣案,且經丟至水溝後,因水溝狹窄,警
方未能打撈尋獲,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53頁),檢察官
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