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程于茵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林威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加重妨害自由致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程于茵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駿紘、龔寶元、林威志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2號、113年度
偵字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認涉犯妨害自
由致死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為訴訟
參與之罪,因本件被害人徐敏㨗已死亡,聲請人程于茵為被
害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
,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
、2、4、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
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審理中,核屬上
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已死亡被害人
之配偶,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
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
第3號卷第127至128頁)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
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