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交訴字,113年度,2號
ULDM,113,國審交訴,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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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A XUAN VIET(中文名:謝春約)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法扶律師)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
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
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
第1項第1、4、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
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四、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
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
、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
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
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
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
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經辯護人及通譯協助
後,被告已於協商會議表明坦承本案犯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不為爭執,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僅就被告是否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同法第16條禁止錯誤(關於肇事致人死
亡逃逸部分)、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部分為主張,此有本
院協商會議紀錄可佐,可見本案爭點主要著重於量刑之輕重
問題,在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與審判此案彰顯該制度
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即非無疑。
 ㈡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本法第六
條第一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
理人之意見」。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被害
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損害、被告犯後
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自應使被害人
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
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
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
之瞭解及信賴。因此,本院聽取、徵詢當事人、辯護人、告
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意見後:①檢察官稱:對於本案是否轉軌
(即是否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無意見;②被告及辯
護人稱:本案被告、被害人、主要證人NGUYEN VAN TAN、NG
UYEN HUY CHIEN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PHAM VAN DUNG均為
越南籍人士,均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而通譯人員未曾參與
過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訓練,預料將耗費過長之審判程序期
程,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且本案相關證據繁多,在被告
、證人均不通曉中文之情況下,顯非短時間內可以清楚理解
,故在此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恐無法與職業法
官為精緻之討論,而與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相違,
可見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顯不適當等語;③告訴人稱:覺得
不需要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希望對被告輕判,因為被告已
經跟我們成立調解,事情已經解決了,我在越南的母親也是
一樣的意見,希望能夠盡快處理。
 ㈢本院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新制目前仍受社會各界矚目,如本案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死亡、
相驗等刺激性證據,將對告訴人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亦可
能造成難以回復之負面影響。復參酌上開告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均表示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及被告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依告訴人請求亦有盡速審結本案之需要,足
認本案確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適宜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並徵詢上開意見後,復審酌公共利益、
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
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件: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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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