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3年度,3號
ULDM,113,原交易,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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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銘


黃奕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健銘黃奕巽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石東威、呂昀
柔與被告2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考,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64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64號  被   告 陳健銘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奕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銘黃奕巽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1時28分許,分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NPB-661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斗六市崙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南東路 交岔路口時,本均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道路不得跨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均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該路口並進行超車。適 有石東威沿同路段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附載乘客呂昀柔、石○安(108年次)、石○暄(106 年次)行駛至該處欲進行左轉,其亦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 黃線,提前向左進行左轉。三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 地,石東威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 併氣胸、多處擦挫傷;呂昀柔受有右側恥骨骨折、薦椎骨折 、左踝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第41及第48牙冠骨折之傷害; 石○暄受有腦震盪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石○安則受有頭部挫傷 及血腫、左腳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石東威、呂昀柔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陳健銘黃奕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石東威、呂昀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11張。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4紙。二、核被告陳健銘黃奕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分別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人受有 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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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