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3年度,329號
ULDM,113,六簡,32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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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丞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號碼「AWV-5335」號車輛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丞家明知其所使用牌照號碼「BUP-2226」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前經處分吊扣牌照,詎蔣丞家為駕駛本
案汽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使用名稱「客服-小麗」之
不詳人士聯繫購買偽造之車輛號牌,並於同年8月4日下午4
時38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興
旺福門市取得不詳人士所寄送號碼「AWV-5335」號之偽造車
輛號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後,自同年10月19日晚
上11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起,將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本
案汽車之前、後端並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號牌、警察機關管理稽
查道路交通之正確性。嗣因蔣丞家於113年10月19日晚上11
時4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雲林縣○○鄉○○00○00號「福華
宮」前時,因本案汽車改裝排氣管而為警攔查,復經員警查
詢發現本案汽車與牌照號碼「AWV-5335」號車輛之車種、廠
牌等基本資料不符,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蔣丞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文字記錄、貨態追蹤資料之擷圖、本案
汽車及扣案物品等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三)扣案之號碼「AWV-5335」號車輛號牌2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自113年8月4日下午4時38分許至同年10月19日
晚上11時49分許間之某時許起,迄本案為警查獲時止,雖有
數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本案偽造
車牌之行為,惟因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
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
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之牌照業
經吊扣,竟將其向不詳人士購入之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
本案汽車前、後端而駕駛上路,危害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
關管理汽車號牌、警察機關管理稽查道路交通之正確性,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
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
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號碼「AWV-5335」號車輛號牌2面(即本案偽造車牌 ),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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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