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3年度,301號
ULDM,113,六簡,30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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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玟綺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2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玟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玟綺(涉嫌加重毀謗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
粘宏凱前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離婚),粘宏凱
則受雇於施程威沈玟綺粘宏凱前有感情糾紛,施威程為
粘宏凱因感情影響工作而介入調解,沈玟綺遂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13時15分許,
以暱稱「沈綺」登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施威程傳送「
我一定拿菜刀砍了那些負我的人」之訊息,致施威程見聞上
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㈡案經施威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玟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威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㈣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前夫粘宏凱之感
情問題,對告訴人即前夫之雇主施程威之處理心生不滿,竟
未循和平手段理性面對糾紛,而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
全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係以傳送文字簡訊方式
恫嚇告訴人之行為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復衡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恐嚇、誣告之前科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之
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11、5
9、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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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