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日」後
補充「17時許」,及證據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四維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李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據,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堪認業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
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幸而尚未造
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辯護狀)等一切
情狀,另參酌上開刑事辯護狀所附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
金會捐血紀錄證明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勞動部函文、學
雜費收執聯等量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以 上開刑事辯護狀請求傳喚其配偶到庭作證,以證明其家庭經 濟狀況等事實,惟本院認依被告之供述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 ,已足以作為判決之依據,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1號 被 告 李明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1 日13時許至16時許,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內工地飲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然於同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 為警發現其駕駛自小客車不穩搖晃,遂當場將其攔停,經警 盤查發現李明富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7時18分在攔查現場對 李明富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籍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 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