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添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添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8號
被 告 謝添益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添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雲林縣○
○市○○路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混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34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158甲線與產業道
路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2時37分許,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添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昀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