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刪除
,及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更正為「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廖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且其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
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
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
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然幸而尚
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