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飲用啤酒
後」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第6行「仍基於」補充為
「仍於同日21時許稍後,基於」,第7、8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補充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
,及證據欄增列「被告之駕駛執照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嫌疑人照片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
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
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⒉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已
盡「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酒駕前科(詳前所述
,但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
,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
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另考量為警查獲時,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對交通安全產生
之危害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職業為板
模工,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碩士肄業)之教
育程度(參警卷第2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9號 被 告 戴志偉 (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港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9日19時至21時許,在雲 林縣○○市○○路000號之1紅面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知悉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與中堅 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