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3年度,341號
ULDM,113,六交簡,341,202412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新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新楠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8至19時許,在雲林縣古坑
桂林社區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
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9時1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前不久,行經雲林縣古坑
鄉華南村雲149縣道38.5公里處,遇警方於該處執行酒測路
檢攔查勤務而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新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7至10頁、第43至44頁),並有雲林縣斗南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7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速偵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第K3PA10099、K3PA10100號)(見速偵卷第1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23頁)各1份、現場照片2張
(見速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46號判
決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其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
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顯然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發生交通事
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小畢
業、為檳榔批發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 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 ,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