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10、89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雲林縣○○鄉○○○○○○○○○○
○○○號BL000-A113109號女子(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
開資料卷,下稱甲○)獨自在該處步行後,即駕駛本案汽車
至甲○身旁,並以載送甲○返家等理由要甲○上車,甲○乃於擔
心惹怒丙○○、難以逃跑之主觀情境下坐進本案汽車之副駕駛
座,然丙○○於甲○上車後,雖經甲○告知欲在雲林縣崙背鄉「
奉天宮」附近下車,卻仍於路途中提議前往雲林縣西螺鎮食
用宵夜,待抵達雲林縣西螺鎮而未尋得店家,始駕駛本案汽
車返回雲林縣崙背鄉。詎丙○○於駕駛本案汽車返回雲林縣崙
背鄉之路途中,明知甲○並未表示同意,竟仍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先在行駛過程中,出手握住甲○之手,且將甲○之手
拉至唇邊親吻,復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將本案汽車停放
在雲林縣二崙鄉「中華電信」二崙服務中心前之路邊後,從
駕駛座跨到副駕駛座,開始撫摸、親吻、舌舔甲○之嘴巴、
臉頰、胸部、耳朵、脖子等部位,且脫去甲○之上衣及內衣
再手抓、舌舔甲○之胸部,並用手撫摸甲○之下體部位,以上
開方式違反甲○之意願而猥褻甲○得逞,直至甲○阻止丙○○欲
脫去甲○褲子之行為,丙○○始結束對甲○之猥褻行為,而於同
日凌晨3時38分許起駛本案汽車離去該停放處。嗣因丙○○與
甲○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前往雲林縣二崙鄉「統一超商」二
崙門市,經甲○向值班店員代號BL000-A113109A號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乙男)求救,並於丙○○獨
自先行離去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
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偵8110號卷第11至18、133
至137、191至196頁、本院侵訴卷第79至81、118至121、131
至132、163、17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
第15至20頁、偵8110號卷第31至39、127至128、139至140頁
)。
(三)道路及「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天主教若瑟醫
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
製作之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生
字第1136123718號鑑定書、本院勘驗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檔
案之勘驗筆錄(偵8989號不公開卷第27至31、41至63、67頁
、本院侵訴卷第105至108、171至17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侵訴卷第17
3至174頁),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
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
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
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凌晨時段駕駛本案汽
車載送其原不認識之告訴人之過程中,明知告訴人並未表示
同意其實施撫摸、親吻、舌舔等足以滿足性慾之行為,竟仍
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違反甲○意願而
猥褻甲○得逞,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使告訴人身心
受創,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參本院侵訴卷第132、173頁),暨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參本院侵訴卷第133至134
、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