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39號
ULDM,113,交訴,13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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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曾秀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曾秀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曾秀珠於民國113年4月9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民族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駛至民族路與雲158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彎,適有許嘉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雲林縣土庫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2車發生
碰撞,致許嘉真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指擦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之傷害(王曾秀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為不
受理判決,如後述)。詎王曾秀珠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
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許嘉真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
施,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許嘉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曾秀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29、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3至15
頁、本院卷第29、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真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1頁)、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29頁)、天主教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警卷第17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35922、KAV035923、KAV03592
4、KAV035925號)(見警卷第49至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5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5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1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6張(見警卷第31至35頁)、蒐證照片21張(見警卷第37
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後,
未給予告訴人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罔顧他人寶貴生
命、身體安全,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非是。
兼衡其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節。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有雲林縣○○鎮○○
○○○000○○○○○00號調解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再
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再給我一
次機會,我錯了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自
陳沒有讀什麼書、已婚,丈夫已過世、有3個成年小孩、獨
居、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業 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 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 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 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 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 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 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 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 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另調解 書上所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與「同意撤回告訴」之文 字雖有不同,然告訴人不追究刑事責任,核其真意即是要撤 回告訴之意,此乃當然之解釋,也是現行實務上所採取之法 律見解,若認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不等同撤回告訴,於調解成 立後仍會使當事人陷於不安之狀態,亦即告訴人仍可主張並 無撤回告訴而請求偵查審判,如此調解成立即無何意義或實 益可言,因此調解書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解釋上就是「 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此未逸脫文義解釋,也符合當事人 的真意。
二、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使得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而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對本案提起告訴後,嗣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5日繫屬於本院等 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 5日雲檢亮天113偵4644字第113903335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與告訴人 已於113年5月2日在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就本案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包括「兩造均自調解成立日起不追究本事件刑 事責任」,嗣經本院准予核定,有雲林縣○○鎮○○○○○000○○○○ ○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從而,應認告 訴人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調解成立時即113年5月2日撤回 對被告之本件刑事告訴,檢察官依法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得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是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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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