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巧宜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巧宜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
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行所生損害可謂
非輕。而被告於事故後留於現場自首,且在偵審中均坦承過
失,並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犯後
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暨衡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因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會更注意交通規則之遵守。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2號 被 告 張巧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巧宜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延平路3段360巷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巷○○○○路 00巷○○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其行經設有「前有幹道」標誌附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其屬支線道車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 交岔口,適有蘇呂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通重 型機車,沿嘉興東路90巷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無號誌 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呂淑華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緊急送往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救治,惟仍因受創嚴重 ,於翌(18)日16時1分許,因前揭傷害引發中樞神經休克後 不治死亡。張巧宜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惠、蘇美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巧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另本 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之被告 車輛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前揭過失。再者 ,被害人蘇呂淑華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死亡,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人之傷害致死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故核被告張巧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