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13年度,2號
ULDM,113,交易緝,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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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柄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柄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道
左轉海豐橋防汛道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呂湘嵐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道由南往北駛至,閃
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有告訴人113年12月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4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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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