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638號
ULDM,113,交易,63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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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興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興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興旺自民國113年10月7
日11時許起,至翌(8)日0時許止,在雲林縣○○鎮○○00號居
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發行駛於道路(被告涉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於同日7時42
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道○○○000○00號往東100公處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其
前方有告訴人許淑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追撞告訴人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推撞前方由楊
惠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
有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於113年11月13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
,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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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