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豐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豐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豐順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
用毒品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後
,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20時
許前某時許,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
鄉○○村○○00○0號之友人住處,適警方至該處查訪治安顧慮人
口,見該房屋外桌上放置有毒品吸食器,又見被告騎乘機車
至該處時精神恍惚,遂經被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36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730ng/mL,均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豐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73至7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6頁、第113至121
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79至81頁),並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
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偵卷第1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見偵
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3OA00076
、K3OA00077、K3OA00078號)3張(見偵卷第55頁)及現場
照片2張(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於110年1
0月24日(5年內,後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至36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注意
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
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乙節。又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
告表示:請考量我不是吸毒完馬上就騎車,判輕一點等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
、有1個兒子、1個女兒,均已成年、入監前獨居、從事務農
、種柳丁的工作,1年採收1次,年收入約新臺幣幾十萬元,
今年度(113年)11月因為另案遭收押,沒有收成、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