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96號
ULDM,113,交易,59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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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許嘉靖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
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
晚間10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時,因見
警逃逸、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由警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嘉靖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7頁),並有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偵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紙(偵卷第19頁、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偵卷第3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
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
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
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
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
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
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
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4月11
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
,且具體說明紀錄所在(本院卷第47頁),而本院提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
見紀錄正確(本院卷第47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本院卷第47頁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
罪質相同,被告竟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主文簡化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酒 駕前案,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 另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2倍有餘,酒 醉程度甚高,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如非令入監獄服刑,實難 矯治其不良之酒後駕駛行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 見悔意之態度,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未婚,無子女,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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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