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48號
ULDM,113,交易,54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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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岳峰於民國112年9月29日8時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社口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社口街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撞及對向由告訴人高士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高士琳受有
頭部鈍傷、右肘擦挫傷、頸部及腰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
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
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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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