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明春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西
平路某處所飲用藥酒後,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
,駕駛該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因其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失控駛入該處稻田,經送
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救治,獲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明春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
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27、29、35、37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19至23頁)
、現場、受傷及車損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偵卷第25至36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5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
(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遠高於法定標準值6倍以
上之酒醉程度;及被告駕駛小貨車,危險性較騎乘機車者高
,且最終不慎駕車衝入稻田發生交通事故致己成傷(未造成
其他用路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另被告於93、101、104年間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可知被告並非初
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前案距今固然已有
相當時日,但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顯有以刑罰警惕被告
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
、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