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瑩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瑩玉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5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
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防汛道路口附近左
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開啟方向燈往左變換車道不當,撞及同向在後由告訴人
王朝興(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騎乘、搭載被害人張○文(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王朝興、被害
人張○文均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朝興、謝○琪(姓名詳卷,被害人張○文
之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分
別於113年9月25日、同年12月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6、197號和解筆錄、告訴
人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