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建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雯鈺與被告間已經和解,
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
解書各1紙(本院卷第29、33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2號
被 告 廖建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豐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黃雯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雯鈺 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黃雯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廖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黃雯鈺所駕車輛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雯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遭同向後方被告所駕車輛碰撞之事實。 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症狀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間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