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10號
ULDM,112,訴,210,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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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650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合
併審理,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
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各法院
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
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合理確信,認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不論行為人
犯罪情節之輕重,均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過
度限制人身自由,且致法院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又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爰依憲法訴訟法第56條規定,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
請書(如附件),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依憲
法訴訟法第57條前段規定,裁定於該聲請案終結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
三、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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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