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3年度,7號
MLDV,113,訴聲,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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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豐竣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
相 對 人 范家華

林芳婕

范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6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范家華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89年度促字第2697號支付命令新臺幣(下同)320,800
元之債權及同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167,958元
之債權。相對人范家華藉土地法34條之1之規定,以低於實
價之金額出售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68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同縣○○鄉○○村0鄰00號)
(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相對人林芳婕,是屬惡意脫
產藉以規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前開買賣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林芳婕回復原狀。如相
對人范家華林芳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遭撤銷,則
相對人林芳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范宏翊 係屬無權
處分。相對人等為阻擋聲請人取得債權金額,而將原屬於相
對人范家華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相對人林芳婕
再由林芳婕移轉予相對人范宏翊,范宏翊係惡意的轉得人,
無法民法善意取得之適用。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物
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保護聲請人之權
利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
聲請人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
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
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
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
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
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本件相對人係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上開
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
既認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依上開說明,自無為補足
法律規定之漏洞類推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
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
情,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6日遞狀起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568號受理在案。惟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係債權人之
撤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依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
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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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