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69號
MLDV,113,訴,36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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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A01 (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
被 告 古濬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係指觸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是前開犯罪之被害人,即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被害人。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被害人
,而就被告違反該等規定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上開規
定遮隱原告之真實年籍姓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在其苗栗縣公館鄉住處
,乘原告昏睡之際,以解開原告穿著之內衣、親吻原告脖子
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嗣同年月6日晚間原告醒來後發現衣衫
不整,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前往其男友家。被告之行
為造成原告無法抹滅的心理創傷,更因此與配偶爭吵而離婚
,甚至有自殺的想法,且原告原從事綁鐵工作亦因此停止而
不能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乘機猥褻行
為,主要係侵害被害人之貞操權,而貞操權乃人格權之一種
,並以性的尊嚴及自主為內容的權利,苟侵害其性自主權而
情節重大者,當應賠償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按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應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5日20時至111年6月6日上午間在其
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乘原告昏沉而意識不清之際,
有為解開原告內衣扣子、親吻其脖子等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事件(下稱本案刑
事事件)調查程序自陳:原告在我家戒斷毒品,因為她說胸
口痛,要我幫她揉胸口,我不敢,就隔著衣服幫她解開內衣
,當時她說這話時精神狀況看起來不是很好,我不會形容。
解完她內衣後,原告要求我親她,不然不讓我離開,我第一
次親一下而已,她就照一下鏡子說不夠,要我繼續親,第二
次親比較久,大概幾秒,她又說不夠,我再親第三次,比第
二次更久,當時手只有稍微抱著她而已等語(112侵訴18卷
第108至110頁),並於審理程序中自陳:我是親原告脖子等
語(112侵訴18卷第198至199頁),且被告亦曾傳送「妳的
內衣是我隔著衣服解開的」、「我有親妳、抱妳」等訊息予
原告,有113年6月7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查(112侵訴18卷第128至129、130至131頁),然原告前開L
INE紀錄內一再否認有同意被告為上開行為,且被告亦自陳
原告當時係在戒斷毒品,精神狀態不佳,復原告於112年12
月7日本案刑事事件審理程序,則具結證稱:我到被告住處
之前有施用毒品,所以很昏沉,不記得發生什麼事,起床後
上廁所時發現衣服跟原來穿的不一樣,且內褲反穿才察覺有
異,然後就直接從被告家跑出來了。我沒有叫被告幫我按摩
胸口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112侵訴18卷第165至195
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次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解開其內衣扣子、親吻其脖子3
次,均為具有性意涵之行為,當須得原告同意始得為之,其
明知原告在戒斷期間,精神狀況不濟而難以為性自主意思決
定,而於此際對原告為前開行為,自應屬侵害原告性自主權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侵害
其人格法益之行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
 ⒈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自陳其國中肄業,於本件事實發生時乃於訴外人
勇鑫工程行擔任綁鐵工工作,又依原告稅務財產資料,名下
有汽車而無不動產,110年有薪資所得,111年則無收入;而
被告則於本案刑事事件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與母
親同住等語(112侵訴18卷第218頁),依其稅務財產資料,
名下有汽車、重型機車,110年無薪資所得,111年則有薪資
及其他所得不到10萬元等情,並審酌被告係乘原告意識不清
而意思不能自主之際,以解開內衣、親吻脖子等方式侵害原
告之權利,原告清醒後察覺有異惶惶離去,以通常情形而言
一般人於察覺身體有異又不能確認經歷何種侵害之情形下,
均會產生害怕、不安、羞慚等情緒,是原告因被告之行為生
有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是綜以前開兩造之學歷、職業、
收入及原告權利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原受僱於勇鑫工程行擔任綁鐵工,日薪2,000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71頁),於本件事發
後因情緒低落無法工作,因此受有111年6月5日至同年12月1
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計算式:222日×2,000元=45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55、75頁)。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
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經查,原告固
因被告之行為生有精神上痛苦,惟就該等精神上痛苦對於原
告精神上侵害之程度,是否達不能從事原來從事之勞務工作
之程度,原告仍應就其因果關係證明之,而原告並未提出其
因本件被告行為造成心理健康受損,致不能從事綁鐵工工作
之診斷證明、病歷或類似之醫療證據,尚難認原告係因被告
之行為而有不能工作並受有損失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45萬元,容非有據。
 ㈤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9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6-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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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