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淑媛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顏珮如
江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3,0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上訴人
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按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