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8號
原 告 吳明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彭榮妹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請陳報被告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各約為多少
平方公尺。
三、被告吳彭榮妹、吳錦松、吳煥松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