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857號
MLDV,113,苗簡,85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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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張尹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馥如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其起訴狀未記
載被告戴馥如之住居所,復列已歿之林奕志為被告,致無從
特定當事人,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
同)25萬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遂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97號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補正
林奕志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暨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及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該裁定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
事查詢單、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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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