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769號
MLDV,113,苗簡,769,2024122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9號
原 告 許景甯

訴訟代理人 郭冠廷

被 告 張永傑找堂餐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獨資商號找堂餐飲企業社有資金需求
,兩造乃於民國112年3月3日簽訂合夥股份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原告原入股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嗣於
同年3月29日再入股150,000元,合計入股400,000元。依系
爭合約書約定,合夥期間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3年3月2日止
計1年;每1年1簽,合約到期視同合夥關係解除,並退回乙
方即原告先前持股進場之原資金。合夥利潤分配方式為每3
個月1季,配發1次,金額為淨利(扣除所有人事、房租、水
電、物料等店內一切成本開銷),該季15號配發金額為本金
3%,舉例:原告投資250,000元,利潤為7,500元(即250,00
0元×3%=7,500元),但淨利為30萬元,利潤則為9,000元(
即300,000元×3%=9,000元),利潤若不足本金3%則以3%計算
,若超過則不設上限。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再入股150,000
元後,兩造改約定利潤分配由上述保底本金3%提高為保底本
金4%。詎被告均未依系爭合約書分配利潤予原告,迄今積欠
1年共4季之利潤64,000元(400,000元×4%×4=64,000元),
且系爭合約書1年期限已屆至,被告應返還原告入股金400,0
00元,以上合計共464,000元,爰依系爭合約書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夥股份合約 書(卷第19至23頁)、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卷第85頁)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請求給付系爭合約書約定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 告之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證(卷第61頁)。被告於寄存送達生 效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