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764號
MLDV,113,苗簡,764,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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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鄭傑鴻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並
限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且諭知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
於113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
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
答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合程
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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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