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678號
MLDV,113,苗簡,67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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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8號
原 告 李旺達
被 告 李韋翰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無照駕駛他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乃於106年7月間
陸續向訴外人李友銘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向徐建偉
借款20萬元作為維修、保養及改裝上開車輛所用;惟被告向
徐建偉李友銘(下稱徐建偉等2人)借款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上開借款法律行為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
徐建偉等2人與被告之借貸契約不成立,惟徐建偉等2人因
已交付借款而受有損害,被告則不當得利,徐建偉等2人乃
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通
知被告上開債權之轉讓,爰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原告以虛構事實詐騙,要求被告分別向
徐建偉等2人借款,再由徐建偉等2人將款項交予原告;且據
被告另案告訴原告詐欺之偵查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74號,下稱另案偵案)中,徐建偉
否認被告有有向其借款,另李友銘於另案偵案偵查中始終不
敢出庭,原告亦就徐建偉等2人借款之金額前後說法齟齬,
其主張顯屬捏造;此外,被告否認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
原告未能舉證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故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另按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
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
人請求返還利益;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9
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徐建偉等2人給付原告
金錢而受損,嗣由原告受讓徐建偉等2人之不當得請求權等
情,均據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受領徐建偉等2
人之金錢且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及徐建偉等2人有此債權且
讓與原告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僅提出另案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49頁),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僅得證明被告告訴原告詐
欺乙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而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難僅憑此證明徐建偉等2人與被告間
有「借款」行為,況且,被告併爭執另案偵查中所謂之「借
款」實際上為原告虛構,果爾,徐建偉等2人與被告間是否
確有金錢往來之流動致被告受有利益,已非無疑。再者,原
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業據被告爭執形式真正,故徐建偉
等2人是否有簽立該契約書而轉讓債權,亦屬不能證明。本
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徐建偉等2人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債權,
且亦不能證明徐建偉等2人有該債權且已讓與原告等情,故
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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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