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4號
原 告 李晧偉
被 告 黃梓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3,000元,及自11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4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萬3,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有貼膜需求,於111年4月7日詢問被告全車貼膜
及保固相關問題後,於111年4月14日匯款訂金1萬元予被告
,委請被告施作包膜,被告於111年4月16日施工完成,原告
遂於當日交付7萬8,000元之款項,惟交車後,原告發現膜料
有脆化痕跡,因陸續有問題產生,經反應後,被告同意出保
並於112年8月初施工拆膜整車重包,然於施工完成交車後即
112年8月13日發現,因被告所貼之犀牛皮保護膜造成內側前
大燈大面積龜裂、車體表層因貼膜切割產生刀痕、施工造成
之掉漆、左側雷達部分亦應貼膜造成斷腳發出聲響,經向被
告多次反應後,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賠償原告膜料7萬9,0
00元、烤漆2萬元、燈25萬6,000元、定風翼8,000元,共計3
6萬3,000元,分期每月償還1萬5,000元,被告另簽發本票1
紙作為擔保,如有1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僅還款3期共計3萬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是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33萬3,000元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 話紀錄、平鎮大桐BMW經銷商估價單、通德汽車塗裝工作室 估價單、本票、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卷第25至21、23、 25、27、29至31、33至55、57至6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兩造達成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金額33萬3,000元 ,即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 前揭債權,兩造原約定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給付1萬5000元(卷第61頁),惟被告僅給付113年1至3月之 款項且僅給付1萬元,自113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則 剩餘款項即自斯時起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首揭規定得請求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3日送達被告(卷第7 5頁送達證書),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410元,及兩 造應負擔之數額(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其餘被告全部敗訴 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