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3年度,670號
MLDV,113,苗小,67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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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70號
原 告 曾彥蓉
被 告 鄭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87號),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民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1年4月某時許,邀宋宏釧 向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黃鉦翔,供黃鉦翔轉交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 日連繫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5月4日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之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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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