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家繼簡字,113年度,9號
MLDV,113,苗家繼簡,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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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美鳳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賴秀

賴世德

賴秀蘭

王寧民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錦桃
被 告 賴世良

賴世松

賴麗花


王寧馨


邱才俊

林助信律師(即邱和夫遺產管理人)

葉禮

劉慧玲

劉育璿

劉慧君

劉奕書

劉奕文

劉玉梅

宋國宸

宋國賢

宋秋月

宋秋容


黃劉梅珍

張月霞

張庭芸

張盈橙

張朝順

呂劉桂蘭

劉美玉

劉俐

彭欽燐

彭欽俊


彭玉妹


彭千真

彭玉秋

徐筱婷

徐啓維

徐紹唐

徐紹鐙

徐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寧民王寧馨應就被繼承人賴桂蘭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彭欽燐彭欽俊彭玉妹彭千真彭玉秋應就被繼承
  人彭賴蔬妹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徐筱婷徐啓維徐紹唐徐紹鐙、張徐瓊貞應就被繼
承人徐賴秀景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水丁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賴水丁於民國55年9月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
遺產,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民林助信律師(即 邱和夫遺產管理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民以外之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亦規定甚明,可資 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水丁於55年9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公同共有土地明細表、應繼分比例明細表等件為證,核 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 民均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 亦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 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 無不合。原告請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主張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人未爭執,亦未主 張其他分割方法,茲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 ,此分割方法亦屬公平適當,兩造之繼承權益同受保障,應 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附表一(遺產附表):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48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4地號) 原物分割 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20.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9地號) 同上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9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18地號) 同上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3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3地號) 同上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5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重測前拐子湖段279地號)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原告劉美鳳 1/55 0 被告賴秀雄 2/70 0 被告賴世良 2/70 0 被告賴世松 2/70 0 被告賴世德 2/70 0 被告張賴秀蘭 2/70 0 被告賴麗花 2/70 0 被告王寧民 1/70 0 被告王寧馨 1/70 00 被告邱才俊 1/10 00 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邱和夫遺產管理人) 1/10 00 被告葉禮棋 1/220 00 被告劉慧玲 1/220 00 被告劉育璿 1/220 00 被告劉慧君 1/220 00 被告劉奕書 1/55 00 被告劉奕文 1/55 00 被告劉玉梅 1/55 00 被告宋國宸 1/220 00 被告宋國賢 1/220 00 被告宋秋月 1/220 00 被告宋秋容 1/220 00 被告黃劉梅珍 1/55 00 被告張月霞 1/220 00 被告張庭芸 1/220 00 被告張盈橙 1/220 00 被告張朝順 1/220 00 被告呂劉桂蘭 1/55 00 被告劉美玉 1/55 00 被告劉俐 1/55 00 被告彭欽燐 1/25 00 被告彭欽俊 1/25 00 被告彭玉妹 1/25 00 被告彭千真 1/25 00 被告彭玉秋 1/25 00 被告徐筱婷 1/40 00 被告徐啓維 1/40 00 被告徐紹唐 1/20 00 被告徐紹鐙 1/20 00 被告張徐瓊貞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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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