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家繼簡字,113年度,17號
MLDV,113,苗家繼簡,1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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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林益瑶


被 告 吳有城

屠敏

屠婉雲

吳依儒

吳秀廷

吳德忠

吳秀甜

被代位人 吳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德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被繼承人吳慶榮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吳有昌之債權人,吳有
昌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其被
繼承人吳德基於民國110年6月16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吳慶榮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過世後
,遺有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而吳有昌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
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等規定,代位吳有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菊字第57765號債
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
全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吳有昌之債權人,且迄未受
償,吳有昌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吳有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係由吳有昌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及附表二、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
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
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吳有昌分得
部分為強制執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
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吳有昌與被告按
附表二、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公
平。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吳有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吳有昌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1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7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吳德基之遺產) 原物分割 被代位人吳有昌、被告吳有城、屠敏訓、屠婉雲、吳依儒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27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吳慶榮之遺產) 原物分割 被代位人吳有昌、被告吳德忠、胡吳秀庭吳秀甜、吳有城、屠敏訓、吳依儒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德基)
繼承人 應繼分 被代位人吳有昌 1/5 被告吳有城 1/5 被告屠敏訓 1/5 被告屠婉雲 1/5 被告吳依儒 1/5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慶榮)
繼承人 應繼分 被代位人吳有昌 1/16 被告吳有城 1/16 被告屠敏訓 1/16 被告吳依儒 1/16 被告吳德忠 1/4 被告胡吳秀廷 1/4 被告吳秀甜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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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