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林水坤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
法定代理人 饒瑞寶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佑聖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
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
條第2項及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據此可知,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應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
訴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狀之記載不合法定
程式,即為上訴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
,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均得以裁定駁回該不合法之上
訴,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61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4
日所提上訴狀均僅記載:「為原告當事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事實,證物依法提起上訴。一、原告系爭地是60年11月
8日向地主饒霜妹購買…。二、64年前後5年間上列系爭地頭
份市自強路112巷兩側為極小巷弄…。三、綜上,祈請鈞院惠
賜原告當事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實,如蒙所請,至感德
便。謹狀…。」及「為請求確認苗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通行權事,依法提起上訴。事實理由一、被告饒
鴻奇前苗栗縣議會議長利用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
5頁、第31至33頁),即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狀僅表示不服
該第一審判決而「聲明上訴」,卻漏未記載「上訴聲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7日裁
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提出「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
並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5元,且諭知如逾期未
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而該裁定業於11
3年5月3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按原審訴訟代
理人於上訴人所提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所提上訴狀等上訴
為不合法而尚未發生移審效力時,仍有合法代收該補費等裁
定之權限,參司法院民事廳(72)廳民一字第0021號研討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詎上訴
人其後僅依法補繳本件上訴裁判費;然逾期迄今猶未具狀補
正本件上訴聲明,且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仍
僅表示:「(受命法官問:上訴聲明及事實理由?)如113
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4日上訴狀所載。營建署沒有給我變更
設計圖,管線的部分應該按照原有的方式才可以施工,被上
訴人要求租金部分請提出地籍圖跟分割成果圖,否則不能主
張。如果沒有地役權絕對不能辦分割,60年土地測量儀器很
差,被上訴人應提出贈與契約、分割契約。」等語,是依首
揭說明,本件上訴有不合法定程式之不合法情事仍然存在,
因原審法院既已踐行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之程序,惟
上訴人逾期猶未補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
,本院即毋庸再命上訴人補正,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