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3年度,27號
MLDV,113,家調裁,2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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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法定代理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
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乙○○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丙○○非聲請人自相對
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
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否認子女行為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雙方於本院調解
期日,對於相對人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一事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當事人合意法
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1 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
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89年9月11日結
婚,於112年4月19日離婚。相對人丙○○於000年0月00日生,
為婚姻關係中受胎,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之婚生子女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分房已久,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
○○應無血緣上親子關係,爰請求確認相對人丙○○非聲請人自
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相對人甲○○則以:對相對人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 所生之子女,無意見。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 書、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為證,依上 開鑑定書所載略以:依據遺傳法則,丙○○之DNA STR 型別經 比對計有vWA、D16S539等13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 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推論丙○○不可能為甲 ○○所生等語明確。足認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間確無親子 血緣關係存在。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 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堪以採信。從而,相對人丙○○既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於113年3月 18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本 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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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